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3,港交簡,3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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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交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及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害或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惟本院以為,被告遭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七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仍不顧公眾安全而駕駛機車,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應予以適切之處罰,方能令其有所警惕而謹記在心,不敢再犯,故本院認尚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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