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3,港交簡,35,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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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交簡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於肇事後,主動撥打一一0電話將傷者送醫,並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開犯罪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甲○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相驗屍體相片十一幀。

㈦北港分局一一0受理案件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備隊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

㈧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之調解書(和解金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含強制險)一件。

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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