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3,港交簡,3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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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交簡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2─6429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竟仍自同日下午五時許起,駕駛車號P二─六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第五行「由東向西南,欲左轉至雲一四五公路時」應更正為「由東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欲左轉至雲一四五號公路時」、第七行「抽血檢驗後」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一分抽血檢驗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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