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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交簡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至七時許,在其新竹縣湖口鄉○○街一四九號住處飲用三瓶啤酒及若干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W2-399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向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七分許,駛至國道一號南向二四六˙七公里處,因酒後無法專心駕駛,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Q-838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前往處理而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開始行車後三小時四十七分,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
此外,被告係於國道一號高速行駛,並因酒醉無法專心駕駛而肇事,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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