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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港秩字第一О號
移 送機 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港警刑社字第○九三○○二一三一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文化大樓地下室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德吉於警訊時之證詞。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㈣、刀械一把扣案可證。
三、按案之刀械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法應諭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年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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