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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港秩字第五號
移 送機 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港警刑社字第○九三○○二一三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五隆園資訊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五分許,縱容少年黃嘉新於深夜聚集在其店內把玩網路遊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戲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由該條文規定「聚集」之文義觀之,應係指二人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逗留在公共場所之情形而言,如僅有少年一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經查,被移送人雖係雲林縣北港鎮○○路八九號「五隆園資訊社」之負責人,惟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五分並未在現場,有被移送人與少年黃嘉新之警訊筆錄,及臨檢紀錄表上記載現場負責人為王明輝,並由王明輝於在場人欄下簽名可證。
則被移送人既未在場,即難認其有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店之情事。
況從卷附之警訊筆錄及臨檢紀錄表所載,充其量僅能證明五隆園資訊社在場負責人王明輝有未阻止少年黃嘉新一人於深夜逗留遊戲場所,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情形,尚無從證明其有縱容多數少年於深夜聚集之事實。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有間,本件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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