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3,港秩,6,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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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港秩字第六號
移 送機 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以
港警刑社字第○九三○○二一三二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零時十三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路五一之一二號「方程式玩具店」內。
㈢、行為:方程式玩具店之營業項目係供人上網玩電腦遊戲,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公共遊樂場所,被移送人為該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郭萍汶、蔡兒軒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少年郭萍汶、蔡兒軒於警訊中之證詞。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製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違反情節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新臺幣八千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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