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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港秩字第八號
移 送機 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港警刑社字第○九三○○二一三二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學兒園網咖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零時十五分許,縱容少年林添維於深夜聚集在其店內把玩網路遊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戲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由該條文規定「聚集」之文義觀之,應係指二人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逗留在公共場所之情形而言,如僅有少年一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經查,被移送人固承認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深夜零時十五分許,未阻止少年林添維繼續逗留其店上網打電腦,且於少年不離開時,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臨檢查獲之事實,有被移送人及少年之警訊筆錄可稽。
然從卷附之警訊筆錄及繳費單據所示(按:所附臨檢紀錄表上記載之檢查時間、地點及少年之姓名等資料,與移送書所載均不相符),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縱容少年林添維一人於深夜逗留其店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其有縱容多數少年於深夜聚集之事實。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有間,本件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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