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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港秩易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 處罰 人 甲○○
右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港警刑秩字第九三○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被處罰人甲○○受雇於元順福商店,擔任服務員之工作,負責招呼接待客人。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有兩輛自小客車駛入雲林縣北港鎮○○路一六二號元順福商店旁,其因熱心招呼並告知客人該處進行車輛管制,可先讓車內人員下車後,再將車輛開至停車場,不料竟遭警員強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
警員取締其前,並未先口頭勸阻其不得沿街叫賣糖果,何來「不聽禁止」之有?原處分機關裁處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實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認被處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一六二號前街道,擅自沿街攬車販賣糖果,妨害交通,不聽禁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據而處分被處罰人三千元罰鍰等情,固有被處罰人之警訊筆錄及照片一張在卷可憑。
惟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文義觀之,須行為人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始足該當。
而所謂「不聽禁止」者,應係指行為人已經執行警員一次、二次或數次之口頭勸阻後,仍不聽從勸阻,依舊於公共場所叫賣物品而言。
本件被處罰人於北港派出所偵訊時陳稱:「(問:今天共攬車販賣糖果、麻油幾次?)剛開始攬車販賣糖果、麻油就被查獲」等語,且遍查全卷,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執行警員已曾對被處罰人為勸導之行為,則被處罰人之行為即難謂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相符,而應處以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處罰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被處罰人三千元罰鍰,即有未當。
被處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被處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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