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3,港簡,12,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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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蕃薯一六八號,持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竊取乙○○所有裝置在豆乾製造機上之白鐵蓋,拆卸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適為乙○○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一份;㈡證人朱禎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一份;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照片八張;

㈤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蘇 錦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家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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