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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上加「以每月新臺幣八千元之薪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確定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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