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3,港簡,4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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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①被告甲○○坦承在水泥涵管內拿取系爭行動電話一具及鑰匙二支之事實,②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③贓物領據證明單一紙,④照片三張。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才犯下本罪,惟其年近七十歲,所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五百元,而被害人乙○○亦表明不願追究(見偵卷第一七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 佩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 菀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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