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 定 國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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