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3,港簡,9,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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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一行「甲 ○」下補充「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定執行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復於九一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及刪除第一行「民國」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從重量刑,並宣告強制工作二年等語。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僅能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所犯為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未另犯他罪,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顯無法宣告一年以上之執行刑;

又強制工作之宣告以三年為期,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請法院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二年,亦與前揭條例有違。

綜上各情,檢察官之求刑,應有不當;

況本案檢察官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求刑,而係一般具體求刑。

故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適用,本院量刑,自不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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