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交簡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十五至十七行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刻意躲至對面避雨而未在場施予必要之扶助或救護傷者,並電話通知乙○○出面頂替上開駕駛肇事責任,以達逃避刑責之目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者及切結書附卷可佐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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