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4,港秩聲,6,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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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港秩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港警秩字第0九四000五五五六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五二號元福麻油行之服務人員,負責招呼接待服務顧客購買名產及補貨之工作,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左右,伊目睹一自用客車減速慢行向右逼近,緊臨店邊停止,伊基於好意,招呼告知此處不可停車,會影響交通,如有必要本店有免費代客停車至地下停車場之服務,此時警員立即下車將伊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伊並無「擅自攬車叫客停車販賣餅乾麻油,妨害交通,經勸阻不聽禁止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五二號前道路,擅自攬車叫客停車販賣餅乾麻油之行為,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供認不諱,並有警方蒐證錄影翻拍之照片二張附卷可佐。

依上開照片所示,異議人之動作手勢顯係攬客引導車輛停車而入店購物甚明,異議人空言否認有此部分行為,洵不足取。

又雲林縣北港鎮○○路係香火鼎盛之北港朝天宮週邊道路,人車擁擠,異議人於該路邊擅自攬客停車,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且依照片所示,該道路路面劃有黃色標線,非屬可任意停車之處所,異議人指揮於路邊停放,易妨礙通行,是異議人上開行為,自有妨礙於交通。

再異議人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於同一地址有擅自攬車叫客停車販賣餅乾麻油,妨害交通之行為,業經警方禁止取締,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一節,業據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處分書中敘明,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裁罰案卷核閱無訛,有該案卷影印本附卷可憑,堪認異議人擅自攬車叫客停車販賣餅乾麻油,妨害交通,並有不聽禁止之情形。

綜上,異議人所辯情詞俱不足採。

三、按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既於上開道路之公共場所,有擅自攬車叫客停車販賣餅乾麻油,妨害交通,不聽禁止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三千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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