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4,港簡,171,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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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事實欄補充:甲○○竟因與劉千郁處於感情熱戀中,乃基於和誘脫離家庭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未經劉千郁之母江雅卉之同意,即向劉女提議搬至其家中居住,而引誘劉女脫離家庭之監督,在甲○○位於雲林縣四湖鄉○○○○○路六十號住處同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劉千郁兩情相悅,雙方已論及婚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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