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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一)事實欄第十、十一行更正為:見甲○○、侯博元正以該大貨車機械手臂夾吊該報廢貨車,…,(二)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福川、候博元實施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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