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4,港簡,177,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公訴人雖聲請本院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恐嚇、賭博、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但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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