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4,港簡,206,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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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更正補充為:…在台中市○○區○○路旁,並將「將其所有之四屯路」等字刪除;

第十五行更正為:轉入「庚○○」前開郵局帳戶內;

附表甲○○部分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子○○部分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丙○○部分中和宜安郵局被詐騙之金額為四百五十二元,被害人辛○○更正為廖廣秋;

證據部分更正為:核與被害人癸○○、乙○○、甲○○、子○○、丁○○、己○○、丙○○、戊○○、壬○○及證人辛○○於警詢中之供證情詞相符,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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