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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事故現場照片24張。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者,修正第2條、第41條、第33條、刑法第51條、第74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 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應為罰金新臺幣12,000元以上至60,000 以下(2,000 乘以2至10,再乘以3) 。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罰金刑部分則為罰金新臺幣60,000元以下(2,000 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之276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倍數。
2.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
是被告行為時法定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9 萬元以下。
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而刑法第185條之3 係於88年4 月21 日 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 倍。
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
3.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刑法施刑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4.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5.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導已久,被告仍酒醉駕車,顯然法紀觀念淡薄,更造成被害人死亡,殊為不該,惟被告已於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次犯行係因一時貪杯,偶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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