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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者,修正第2條、第41條、第33條、第74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 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 元以上至15,000以下(500乘以2 至10,再乘以3) 。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罰金刑部分則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 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之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倍數。
2.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自首減輕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造成告訴人右手肘、右下肢及左肩等多處傷害之損害程度,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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