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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實務上行政機關多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其認定標準,然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個人體質不同,呼氣酒精濃度值之高低與其顯現之徵狀亦可能因人而異,實際情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
縱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倘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 69 號函公告可按。
㈡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且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 倍,達每公升0.4 毫克時,其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6 倍,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臺北醫學院及中央警察大學所著相關研究文獻足憑。
是被告乙○○酒後騎乘車號MBZ-256 號重型機車上路,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 倍以上。
此外,被告騎乘機車由雲林縣北港鎮北辰國小後門禁入文仁路上,不慎撞及甲○○重型機車,造成甲○○受有上唇及下頷部挫擦傷、右肘及兩腿多處擦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使其協調功能降低,注意力渙散,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 輝 碩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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