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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嗣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樹,送醫後經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1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並因本案自身受有頭部、胸部、背部等傷害,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係在六輕作工等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雅 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譚 系 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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