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港秩字第29號
移送 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移送 人 甲○○ 61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8 月29日港警秩字第0950009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雲林縣北港鎮○○路105號「光田資訊社」網咖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8 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呂威霖於深夜逗留在其經營之店內,玩網路遊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定有明文。
惟參以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預防不良分子於公共遊樂場所聚集滋事,乃參考新加坡輕微犯罪法案第29條第2款規定,課以場所業者報告之義務,而維公共秩序與安寧」等語,嗣於立法過程中,將原草案中之「不良分子」予以刪除,並提高罰緩金額後,即照案通過。
則該條文中所謂之「聚集」,自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顯應指2 人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聚集之情形而言,方符「預防聚集滋事」,以維「公共秩序與安寧」之目的,如僅有兒童或少年1 人,亦應與該條文規定之要件未合。
經查,被移送人雖坦承為雲林縣北港鎮○○路105號「光田資訊社」網咖店之負責人,且有未滿18歲之少年呂威霖於95年8 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之深夜時間,為警查獲逗留在其經營之店內,玩網路遊戲,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事實。
惟警察機關於上揭時、地,執行臨檢時,在場玩網路遊戲者之少年僅有少年呂威霖1 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同所勸導少年登記表各1 紙附卷可參,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聚集」要件有間,自難遽為處罰。
故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 貞 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 秀 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