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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3 、第4 行「等加惡害之言語」,更正為「等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於本案有關者,修正第2條、第41條、第33條、第74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300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應為罰金新臺幣1,800 元以上至9,000 以下(300 乘以2 至10,再乘以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罰金刑部分則為罰金新臺幣9,000 元以下(300 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之305條法定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倍數。
2.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以電話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緊繃,生活上產生莫大困擾,況竟於凌晨2-3 時常人睡眠時間,以上揭加諸惡害於告訴人女兒之言語為通知,足以引起身為人母之告訴人心中極度恐懼,至為不該,然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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