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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先行停工,應立即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先行停工,應立即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間,發包施作該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工業園區5 號之麥寮廠純對苯二甲酸廠(下稱純對苯二甲酸廠)「蒸發再沸器之配管改善工程」(下稱配管改善工程),乙○○為臺化公司受雇人,擔任臺化公司純對苯二甲酸廠廠長,負責廠區內施工公共安全,並為配管改善工程之負責人,對於該工程之工作場所,應使其有符合安全衛生之設備標準,以免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於民國95年1 月5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派鄭文淮、羅群穆檢查員,至純對苯二甲酸廠內配管改善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該廠DMF 課對於高約5 公尺之蒸發再沸器E-111A、B (下稱蒸發再沸器)旁設置之施工架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除當面通知在場之臺化公司純對苯二甲酸廠DMF 課副課長林旂伸,就前揭施工架之範圍內,需立即停工改善,如已依法改善完成者,應檢附現場改善照片及原停工通知書影本等資料,向中區勞檢所申請復工,且當日即將此事函知臺化公司,由林旂伸當場簽收函文。
詎苯二甲酸廠廠長乙○○接獲停工通知,尚未獲准復工前,竟容任該廠員工許瑞益進入停工區域內,以保溫夾克將蒸發再沸器披覆隔熱,完成保溫工作,而違反上開停工通知。
嗣於同年2 月6 日為中區勞檢所派員至配管改善工程工地實施復工檢查時,發現於停工範圍內之蒸發再沸器已完成保溫工作,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述犯罪事實,有㈠中區勞檢所勞中檢製字第0955000146號停工通知書、㈡停工處分前作業現場照片、㈢停工處分後作業現場照片、㈣證人林旂伸即純對苯二甲酸廠DMF 課副課長於偵查中證述筆錄、㈤證人即中區勞檢所檢查員鄭文淮於偵查中證述筆錄、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在卷可資為憑。
三、被告臺化公司及乙○○固坦認被告臺化公司於95年1 月間發包施作配管改善工程,又被告乙○○受僱於臺化公司擔任純對苯二甲酸廠廠長,負責廠區內施工公共安全,並為配管改善工程之負責人,於同年1 月5 日,中區勞檢所派鄭文淮、羅群穆檢查員至純對苯二甲酸廠配管改善工程工地檢查,指出⑴蒸發再沸器施工架旁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設有適當強度之防護措施。
⑵蒸發再沸器之高溫熱表面有引起灼燙傷之虞,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必要安全設施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之情形,並分別開出檢查結果通知書,要求被告改善,另對於上述⑴部分,以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為由,發出停工通知書,命被告應於95年1 月5 日12時0 分起立即停工改善,嗣於同年1 月11日由該廠現場人員許瑞益於上開停工區域內,將保溫夾克披覆在蒸發再沸器隔熱,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停工通知犯行,辯稱係許瑞益不熟悉法令自行為之,完成後亦未通知被告2 人,係至同年2 月6 日復工申請檢查之日,才發現蒸發再沸器已被自行披保溫夾克,況許瑞益所為,亦係按中區勞檢所上述⑵部分改善要求所為,難認違法,且亦係在前揭⑴部分防護措施完成後為之,並無任何危險。
惟查:㈠被告乙○○自承95年1 月5 日經中區勞檢所為停工通知後,即將蒸發再沸器旁施工架缺口鋪滿改善,並拍照要向勞檢所申請復工,對照純對苯二甲酸廠石化專案檢查缺失改善照片說明(參95年6 月22日刑事答辯狀),施工架改善完成後已將施工架樓梯入口封閉,並標示未檢查復工前,禁止人員攀爬,可見該停工區域的施工架入口,已為封閉,並有明顯標示,若未有主管之容任,該廠員工許瑞益何以會在現場已有封閉標示之情況下,自行登上停工區域的施工架,進而更有可切合於蒸發再沸器之隔熱材料使用,有純對苯二甲酸廠石化專案檢查缺失改善照片可參,足見被告辯以係其員工許瑞益自行違反停工通知,顯難採信。
㈡按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經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通知停工之事業單位,得於停工之原因消滅後,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復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蒸發再沸器旁施工架區域經中區勞檢所通知停工等情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被告即須待停工原因消滅,再向中區勞檢所申請復工後,始得於該區域動工,是在未為復工申請前,即經被告廠內員工許瑞益在該停工區域內施工,自屬違法。
雖被告辯以係按中區勞檢所之指示辦理,然觀之中區勞檢所開出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就⑴缺口補強部分部分,改善期限為文到後「即日」,而⑵蒸發再沸器隔熱部分的部分,係文到後為「1 個月」內改善,有中區勞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憑,顯見二者緩急有別,參以同日中區勞檢所停工通知書內,亦具體說明「…如未經本所檢查合格而復工,即使勞工在場作業,本所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㈣至被告以前揭停工區域已將缺口補滿並無危險置辯,然細譯上開規定,僅須違反停工通知者即屬違法,蓋此立法係認該區域一經停工,即屬危險區域,必待勞動檢查機關檢查通過後,始可認安全,而非由現場負責人自行檢測,是該停工區域內,事實上有無危險,實非構成犯罪與否所須審認,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又參酌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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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42條關於罰│刑法第42條第2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㈠適用新法。 │
│金易服勞役部分 │前段規定:「易服│前段規定:「易服│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 │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勞役以新臺幣一仟│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 │元以下折算一日。│元、二仟元或三仟│最高為300 元折算│
│ │」罰金罰鍰提高標│元折算一日。」 │為1 日,經依現行│
│ │準條例第2 條(已│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刪除)規定:「依│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2條 規定換算為新│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臺幣後,最高為新│
│ │易服勞役者,均就│ │臺幣900 元折算為│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日 ,修正後刑法│
│ │100 倍折算1 日;│ │則以新臺幣1,000 │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元、2,000 元、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3,000 元折算1 日│
│ │數,或其處罰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42│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第3 項前段規定│
│ │,亦同。」 │ │,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但書規定,適用│
│ │ │ │行為後法律即修正│
│ │ │ │後刑法第42條第3 │
│ │ │ │項前段,定其易服│
│ │ │ │勞役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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