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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並非違禁物,被告並供稱係其子所有之物,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玩具手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認該玩具手槍為被告之子所有,惟於證據欄內又認玩具手槍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 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 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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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本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本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 │本罪罰金之最│
│第 │3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1,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高額新舊法雖│
│304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同為9,000 元│
│條第│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舊│定:刑法分則編定罰金之貨幣│,然最低額舊│
│1項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單位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法僅為新臺幣│
│ │金最低額1 元計算,本罪之│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3元 ,自以被│
│ │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 元│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告行為時之舊│
│ │即新臺幣9,000 元,最低額│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法較有利於被│
│ │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告。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
│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
│ │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 │
│ │ │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 │
│ │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 元,│ │
│ │ │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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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
│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標準為新臺幣│
│條第│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 元折算1 │
│1 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日,然依新法│
│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最低之折算標│
│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易科罰金。」,新刑法第41│準已為新臺幣│
│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1,000 元折算│
│ │1 日,易科罰金。」,舊刑│ │1 日,自以被│
│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告行為時之舊│
│ │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法較有利於被│
│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告。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 │
│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 │
│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 │ │
│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 │
│ │1日 ,換算新臺幣為900 元│ │ │
│ │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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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新刑法將宣告│
│第51│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多數有期徒刑│
│條第│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定執行刑之上│
│5 款│但不得逾20年。 │逾30年。 │限,由修正前│
│ │ │ │之不得逾20年│
│ │ │ │,提高為不得│
│ │ │ │逾30年,其餘│
│ │ │ │則無不同,比│
│ │ │ │較結果,新刑│
│ │ │ │法之規定並未│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件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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