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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營業大貨車擋風玻璃、左側照後鏡及車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致該車擋風玻璃多處龜裂,左側照後鏡破裂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損壞該車擋風玻璃、左側照後鏡及車門玻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扣案之鐵棍一支,係被告於現場撿拾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供述甚明,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 輝 碩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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