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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392號), 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簿及空白商業本票各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6 月初向京城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旋在雲林縣麥寮鄉通往六輕工業區○道路上張貼布條,刊登「小額借貸、利息低、保密、利息可商量、八萬內可分期、0000000000、黃太太」之廣告。
適有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借貸時間,因急需資金週轉,先後以上開廣告所示電話與乙○○聯絡,乙○○竟乘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貸以金錢,並約定10天為1 期,每貸1 萬元之本金,需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且先預扣如附表一所示1 期利息,換算每筆借款之利息週年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藉此借貸預先取息之手段,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乙○○並要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身分證正本及簽發本票擔保債務。
嗣於95年7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路統一超商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帳簿及空白商業本票各1 本。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㈢帳簿1 本、㈣商業本票1 本、㈤照片9 張、㈥被告乙○○自白筆錄等足資為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帳簿及空白商業本票各1 本,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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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貸對象│借貸時間│借貸金額│約定利息 │預扣利息│備註 │
│ │ │(民國)│(單位:│(單位:新臺│(單位:│ │
│ │ │ │新臺幣)│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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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郭威呈 │95年6 月│3萬元 │本金3 萬元,│預扣10天│因與被告工│
│ │ │21日 │ │每10天利息 │利息 │作地點相同│
│ │ │ │ │4,500 元。換│4,500 元│,而有折扣│
│ │ │ │ │算週年利率 │ │。 │
│ │ │ │ │540 %。 │ │ │
├──┼────┼────┼────┼──────┼────┼─────┤
│02 │甲○○ │95年6 月│3萬元 │本金3 萬元,│預扣10天│甲○○於95│
│ │ │23日 │ │每10天利息 │利息 │年6月25日 │
│ │ │ │ │6,000 元,換│6,000 元│已經先清償│
│ │ │ │ │算週年利率 │ │本金1 萬元│
│ │ │ │ │7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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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林炳光 │95年6 月│1萬元 │本金1 萬元,│預扣10天│ │
│ │ │27日 │ │每10天利息,│利息 │ │
│ │ │ │ │2,000 元,換│2,000 元│ │
│ │ │ │ │算週年利率 │ │ │
│ │ │ │ │7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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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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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連續,│
│ │至二分一。 │ │依修正前刑法第56│
│ │ │ │條規定,應以一罪│
│ │ │ │論,並加重其刑,│
│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
│ │ │ │論併罰,修正後刑│
│ │ │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仍應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6 條 │
│ │ │ │規定。 │
├────────┼────────┼────────┼────────┤
│刑法第344 條法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刑關於罰金部分:│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案被告所犯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44 條之罪法│
│條例第1 條前段、│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定刑有罰金刑,且│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為刑法分則編未修│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正之條文而定有罰│
│例第2 條、刑法第│」 │,自94年01月07日│金刑者,於刑法施│
│33 條 第5 款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行法第1 條之1修 │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正增訂前,其貨幣│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單位為銀元,是被│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告所犯刑法第344 │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之罪罰金刑之提│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高標準,於適用罰│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例第1 條前段及現│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第2 條規定換算為│
│ │ │」 │新臺幣時,法定刑│
│ │ │ │罰金部分,應為罰│
│ │ │ │金新臺幣6 元以下│
│ │ │ │至3 萬元以下(乘│
│ │ │ │以2 至10,再乘以│
│ │ │ │3)。 如適用刑法│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
│ │ │ │規定提高30倍,則│
│ │ │ │為罰金新臺幣3 萬│
│ │ │ │元以下(乘以30)│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
│ │ │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
│ │ │ │準,新法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本案關│
│ │ │ │於刑法第344 條之│
│ │ │ │罪法定刑罰金提高│
│ │ │ │標準部分,應依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段規定,適用行為│
│ │ │ │時之法律即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1條 前段及現行法│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條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
│ │ │ │分,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提高後,再依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為新臺幣6 │
│ │ │ │元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為新臺幣1,000元 │
│ │ │ │以上,修正後刑法│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前段規定,應│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 ,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三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限。」 │00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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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適用更為明確,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法律變更,自不生│
│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無現行刑法第2 條│
│ │ │規定。 │第1 項之適用,且│
│ │ │ │從刑附屬於主刑,│
│ │ │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 │ │ │者外,依主刑所適│
│ │ │ │用之法律(最高法│
│ │ │ │院95年度第8 次刑│
│ │ │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故本件應適用│
│ │ │ │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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