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5,港簡,253,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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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北港簡易庭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者,修正第2條、第41條、第33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 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應為罰金新臺幣6,000 元以上至30,000以下(1,000 乘以2至10,再乘以3) 。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 倍 ,罰金刑部分則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之339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倍數。

2.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對被害人造成數十萬元之損害,惟被害人僅有一人,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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