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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說明被告甲○○係敦泰保溫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為竊取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先於95年6 月30日17時40分許竊取自小貨車鑰匙,繼於95年7 月1 日22時40分許持該鑰匙竊取自小貨車得手。
核其所為,主觀上係出於一個竊盜犯罪決意,著手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但該行為前後二舉動接續進行,且前後二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論以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應分論並罰,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 輝 碩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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