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5,港簡,30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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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榔頭、鋸弓各壹支、布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鋸弓(含鋸條)各1 支,及布袋2 個,至雲林縣口湖鄉○○村○○段第353 地號土地上甲○所有之鐵皮農舍外,持上開榔頭、鋸弓拆卸該農舍之窗戶鐵框1 組(含白鐵桿10支及邊框1 個),並鋸斷鐵製水管接頭2 個,以此方式竊取窗戶鐵框1 組及水管接頭2 個,得手後,放入前開布袋內,嗣於其正以上開鋸弓欲鋸斷水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窗戶鐵框1 組、水管接頭2 個及犯案工具榔頭、鋸弓各1 支、布袋2 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榔頭、鋸弓至該農舍外竊取窗戶鐵框及水管接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上開工具拆卸窗戶鐵框及水管接頭之事實,辯稱:窗戶鐵框及水管接頭原本就放在旁邊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該窗戶鐵框是安裝在鐵皮農舍南邊,鐵製水管接頭2個分別安裝在水管上,這是竊賊拆下的等語明確,並有榔頭、鋸弓各1 支、布袋2 個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6 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正以上開鋸弓欲鋸斷水管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顯見前揭窗戶鐵框及水管接頭亦係被告以上開榔頭、鋸弓等工具所竊取無誤,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榔頭及鋸弓各1 支,依社會常情判斷,在客觀上均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最近5 年內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年屆56歲,平日以撿拾舊貨維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已領回贓物,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表明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其職業,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扣案之榔頭、鋸弓各1 支、布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王 雅 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譚 系 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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