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6,港簡,212,2008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乙○○為有配偶之人,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罔顧社會倫常,發生不正當之婚外情性關係,破壞告訴人丙○○與乙○○之家庭,及均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又被告2 人犯行均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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