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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九龍珠二代」拾伍臺(含IC板拾伍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第4 行改為:「以此方式反覆、延續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貪圖小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擺放賭博性電動遊戲機15臺,供不特定之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僅兌換玩具,且犯後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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