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6,港簡,307,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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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1號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參副、賭資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丁○○、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按「對向犯」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啟僥倖之心,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惟念其等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犯後並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其等賭博之時間僅有1 日,賭博之規模甚小,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3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700 元(750 +850 +650 +1450),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臨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現金150 元,被告許明男供稱:係其經營雜貨店之所得等語,且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等人之賭博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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