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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不滿而於海岸巡防署中區巡防局第42岸巡防隊成龍安檢所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以大聲咆哮及踢壞沙發桌之方式,施強暴、脅迫,及犯後否認犯罪,已表示願意賠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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