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6,港簡,36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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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⑴第3 行倒數第7 字前增加「修正前」等字。

⑵第6行倒數第5字前增加「經雲林縣政府發函通知」等字。

⑶倒數第3 行「即不再接受處遇」等字更正為「於執行機關所排定之民國95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2日及96年1 月10日均無故未到該院接受心理輔導」等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95年9 月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月26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紀錄表各1 份。

二、查被告與甲○○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雖係違反本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惟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將舊法第50條移列為新法第61條,並配合修法時關於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規定之條號更動,新法第61條將舊法第50條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兩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意旨論罪法條仍援引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保護令之效力,違反法院之處遇計畫裁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職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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