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林坤建部分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竟不知檢點行徑,貪圖小利,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行竊者係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水車架及水車馬達蓋各1 個,且於行竊後旋為警查獲,贓物並經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害,及犯後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