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甲○○受粉粹性骨折」應更正為「甲○○受橈骨粉粹骨折」;
並補充證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嘉雲鑑970693字第0975803768號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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