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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與同向甲○○所駕車牌號碼3063-JK 自小貨車發生擦撞」,應更正為「與甫自台亞加油站(由南往北方向)駛出之甲○○所駕駛車號3063-JK 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第6 行「測得乙○○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0MG/DL」應更正為「測得乙○○血液中酒精濃度至少為250MG/D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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