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7,港交簡,38,2008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第3 行「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應更正為「行經該路台糖量販店停車場入口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