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7,港交簡,44,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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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車輛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並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與同向行駛欲左轉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其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再犯本案,益徵被告漠視行車安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有期徒刑4 月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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