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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宗豪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 月4 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第185條之3 規定,除刑度由「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均相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處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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