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97,港簡,60,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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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832-FF號營業大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將上開大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營業大客車」前應增加「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359 之2 號其住處」,第6 行「而行使」後應增加「,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832-FF號車主之權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先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汽車號牌之車輛,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車輛牌照遭註銷,竟逕向他人購買偽造汽車車牌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832-FF號營業大客車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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