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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台灣啤酒瓶瓶頭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傷害他人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事後已和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台灣啤酒瓶瓶頭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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