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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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