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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肆拾枚、骰子壹拾顆及毛毯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刑法第266條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予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故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科之罰金刑最高可處新臺幣30,000元,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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