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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盧冠男(公訴人記載為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3 月16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68之5 號「千愉理髮廳」內,擺設盧冠男所寄放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1 台,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與上開電子遊戲機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經由機器退幣口退一定比例現金,若未押中,賭金則由甲○○及盧冠男取得。
嗣於97年3 月19日15時20分(公訴人誤載為3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1片)1 台及機台內現金330 元。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臨檢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
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及機台內之現金330 元。
㈥共犯盧冠男之警詢筆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與盧冠男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55條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是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該修正本旨,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自97年3 月16日起,同時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虎豹王三代」1 台(含IC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330 元,係在賭檯即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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