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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六輕工業區」後應增加「六輕八道南六路東碼頭西基礎油岸邊儲槽工地內」,第3 行「乙○○所管理」應更正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有期徒刑3 月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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